第十三条

有效

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齐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