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小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配建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土地出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中约定产权属于民政部门的,建成后应当移交给所在地民政部门。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