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有效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需要对伤人犬只进行检测的,应当送检,相关费用由养犬人依法承担。公安机关根据情况依法对犬只采取必要紧急措施的,养犬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隐匿、转移犬只。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