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任何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确定的禁止养犬场所;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馆;

(三)候车(船)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广场、城市绿道、公共绿地、海水浴场、景区景点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五)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等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残疾人携带导盲、导听、辅助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和犬只标识牌,使用犬绳(链)牵领。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