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犬、警犬、搜救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