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有效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和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场所,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二)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三)放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四)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五)组织、参与斗犬活动;(六)虐待、遗弃犬只;(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