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