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