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人不得故意作虚假鉴定,不得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