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第三十五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四)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