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司法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未约定时限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