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司法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

(四)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质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