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