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领域碳排放统计核算、产品碳标识认证、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和制度,健全碳排放交易工作机制,推动实现建筑领域碳达峰和碳中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