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五章 应急保障第四十五条有效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主体,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粮食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