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五章 应急保障第四十四条有效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粮食生产主体和经营主体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主体、经营主体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