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