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