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