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