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理。

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境外资金用于植树造林,发展林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