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