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企业依法取得且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