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