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承担设施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后的城镇排水设施,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实施方案,并接受运营维护单位监督。

地方法规 ·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