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州、县(市)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对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