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应急救援标志、投诉电话等;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专项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四)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异常情况或者收到电梯乘用人求助后,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排除故障、实施救援;
(五)电梯临时停用的,及时公示停用原因,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限制、干扰电梯正常使用。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