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司法鉴定的,由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提出,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引导受援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公证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具体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公证费。市人民政府对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予以适当补助。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