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