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二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住建、城管、水行政、农业、资源规划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地、停放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复检。经复检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