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定、校准检验设备;
(三)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报告;
(四)如实登记车辆相关信息,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保存排放检验档案;
(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检验数据和图像资料,接受远程监控;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