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城乡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