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雇请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使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二)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三)保持车辆整洁,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运输过程中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
(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六)运输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采用水路运输等方式进行长途、跨区域建筑垃圾运输。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口、海事、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