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二)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指定地点,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三)自行处理装修垃圾的,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