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