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防篡改设计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