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管廊及管线安全行为的,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