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管廊安全控制区从事建设活动未事先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控制措施的,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