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依法不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组织可以仅对无争议事项作书面记载,并由当事人签字。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