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脱贫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