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