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