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第二十七条有效托幼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托幼工作。婴幼儿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幼场所。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