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第二十六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将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新生儿出生情况。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