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