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八条有效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