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