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禁止下列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油脂、粪便等易堵塞物;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排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质;
(四)其他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按照不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效果的原则进行恢复或者建设,并承担包括恢复、建设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相关费用。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