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