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第二十九条有效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或者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已关停的燃气经营场所内的管道、气瓶、充装设备等燃气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处置。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